蹦极等极限运动中发生腰椎骨折事故,需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合判定责任归属与赔偿范围。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点通常集中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程度与受害人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边界。大律师网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告诉大家“高危游戏受伤定责”的相关问题。
安全保障义务边界:蹦极经营者作为高风险娱乐项目提供者,需承担高于一般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司法实践,经营者需履行以下法定职责:
设施安全:蹦极设备需通过国家特种设备检验(如《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且定期维护检修;
风险告知:书面协议需明确排除禁忌人群(如高血压、骨质疏松患者),并告知腰椎骨折等典型风险;
典型案例:2025年某蹦极事故中,经营者因未审查游客体检报告、未配备脊椎保护装备,被法院认定承担70%责任。
真实信息披露义务:经营者不得通过“生死状”等格式条款免除法定责任。例如,某蹦极公司曾以“参与者自愿承担风险”为由拒赔,法院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认定该条款无效。
医疗费用:包括腰椎骨折手术费、康复费(如脊椎固定器费用)、后续治疗费(如椎体融合术);
误工损失:按伤者实际收入减少额计算,若为自由职业者,可参照当地文体行业平均工资;
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对应赔偿系数为20%,计算公式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
护理依赖:若腰椎骨折导致长期生活不能自理,可主张20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日薪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腰椎骨折可能引发马尾神经损伤、性功能障碍等严重后遗症,法院可酌情支持5万-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例如,2023年北京三中院一案例中,伤者因腰椎骨折导致大小便失禁,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管理疏漏:未核实游客体重与绳索承重匹配性(如80kg以上游客使用轻型绳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适用边界:若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自甘风险原则不成立。例如,2022年中院一案例中,游客未按规范动作跳下,但因经营者未设置安全网,法院仍判经营者承担40%责任。
设施缺陷证据:事发时蹦极设备照片、国家特种设备检验报告(超期未检可作为突破口);
损害后果证据:腰椎MRI报告(明确压缩性骨折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高危娱乐游戏致伤案件的责任划分需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司法实践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判定,核心争议点在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程度与参与者自甘风险行为的边界。以下为具体法律分析:
设施安全义务:经营者需确保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如蹦极绳索承重误差≤3%、卡丁车赛道无坑洼),并定期维护检修。例如,某蹦床公园因未划分初玩者与高阶玩家区域,导致初玩者做空翻动作致胸椎骨折,被法院认定承担20%责任。
风险告知义务:需以显著方式告知参与者具体风险(如“密室逃脱”需书面提示恐高、心脏病患者禁入),不得仅以“免责条款”规避责任。某密室逃脱店因未劝阻未成年人参与恐怖游戏,被判承担70%责任。
人员资质与应急义务:安全员需持高空作业指导证或急救员资质,事故发生后需立即启动急救流程(如脊柱固定转运)。某轮滑俱乐部因未安排安全引导员,被判对滑冰者左踝粉碎性骨折承担10%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高风险活动时,若经营者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参与者需自担风险。但若经营者存在管理疏漏(如未核实参与者年龄、未佩戴防护装备),则不适用自甘风险抗辩。例如,某卡丁车俱乐部因未核实13岁玩家年龄即提供成人版卡丁车,被判承担50%责任。
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康复费(如腰椎骨折术后脊椎固定器费用)、后续治疗费(如取内固定预估费用)。
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对应赔偿系数为20%(计算公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
精神损害抚慰金:若致腰椎骨折导致性功能障碍或马尾神经损伤,法院可酌情支持5万-10万元。
经营者主要责任情形:设施缺陷(如蹦极绳索超期未检)、管理疏漏(如未核实参与者体重与绳索匹配性)、应急失当(如未使用脊柱固定板转运)。例如,某蹦极公司因未设置安全网,被判对腰椎骨折伤者承担60%责任。
参与者过错减责情形:故意违反安全规则(如初玩者做空翻动作)、未佩戴防护装备(如未戴护膝参与真人CS致踝关节骨折)。例如,某蹦床玩家因未接受培训即做高难度动作,被判自担80%责任。
设施缺陷证据:设备检验报告(超期未检)、事故现场照片(如坑洼地面、未张贴警示标识)。
损害后果证据:医院诊断书(明确骨折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
追加被告:若设备为租赁,可追加出租方为共同被告;若存在第三方致害(如其他参与者推搡),可主张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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